- 第 10 條依本法規定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整治及提供、檢具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檢測資料時,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外,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 前項檢測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許可證之申請、審查、核發、撤銷、 廢止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所為之檢驗測定、審查及核發許可證,應收取檢 驗費、審查費及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4 條檢測機構違反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撤銷、廢止許可證。
- 第 42 條依本法所處之停工、停業、停止作為或撤銷、廢止許可證之執行,由主管 機關為之;勒令歇業,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