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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環境保護類
民國 92 年 01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2年1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55710號令修正公布第10、34、42條條文
  • 第 10 條
    依本法規定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整治及提供、檢具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檢測資料時,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外,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 前項檢測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許可證之申請、審查、核發、撤銷、 廢止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所為之檢驗測定、審查及核發許可證,應收取檢 驗費、審查費及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4 條
    檢測機構違反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撤銷、廢止許可證。
  • 第 42 條
    依本法所處之停工、停業、停止作為或撤銷、廢止許可證之執行,由主管 機關為之;勒令歇業,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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