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5 條本法所稱執行機關,謂直轄市政府環境清潔主管機關、省轄市政府及鄉 ( 鎮、市) 公所。 前項執行機關應設專責機構,辦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 第 6 條一般廢棄物,除應依左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 行機關清除之: 一 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 二 與土地或建築物其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三 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 四 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而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 人或管理人清除;其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 五 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拆除人清除。 六 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處所便溺者,由其所有人清除。 七 四公尺以內之公共巷、弄,由相對戶或相鄰戶分別各半清除。 八 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其管理機構清除。
- 第 11 條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 一 隨地吐痰、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皮、核、汁、渣或其他 一般廢棄物。 二 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 他土地定著物。 三 於路旁、房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四 自廢棄物清運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搜揀經廢棄之物。 五 拋置熱灰燼、危險化學物品或爆炸性物品於廢棄物貯存設備。 六 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之處所。 七 隨地便溺。
- 第 15 條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先辦理工商登記,並列明專業技術人員及清 除、處理、貯存之工具、方法、設備暨場所,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發許可 證,始得接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委託。 前項專業技術人員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1 條依前三條規定之罰鍰,得按日連續處罰,至其改善或處理完成之日為止。
- 第 24-1 條執行檢查人員基於職務需要,得請求被告發人提示身份証明;無故拒絕者 ,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環境保護類
廢棄物清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9 年 04 月 09 日
中華民國69年4月9日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1968號令修正公布第5、6、11、15、18、21條條文;並增訂第24-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