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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廢棄物清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4 年 1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74年11月20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36條
  • 第 1 條
    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 第 2 條
    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 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 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依原子能法第二十六條第十款之規定。
  • 第 3 條
    本法所指稱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
  •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5 條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謂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省轄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 前項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及稽查工作。
  •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聯合設置廢棄物處理場,辦理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得 擬具設置管理辦法,報經各該上級主管機關核准,組設區域性聯合清除、處理單位。
  • 第 7 條
    一般廢棄物,除應依左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 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清除。 三、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 四、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 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 五、建築物拆除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 七、化糞池之污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八、四公尺以內之公共巷、衖路面及水溝,由相對戶或相鄰戶分別各半清除。 九、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
  • 第 8 條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運輸、貯存、工具、方法及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之 規定。
  • 第 9 條
    各級執行機關,應視實際需要,於適當地點及公共場所,設一般廢棄物貯存設備。
  • 第 10 條
    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運,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必要時,得報經上級主管機 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辦理之。
  • 第 11 條
    執行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得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居民徵收 費用。 前項收費標準及徵收辦法,由省 (市) 主管機關衡酌清除方法及處理設備 之成本及費用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12 條
    在指定清除地區嚴禁有左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 其他一般廢棄物。 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曬、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四、自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中搜揀經廢棄之物。 五、拋置熱灰燼、危險化學物品或爆炸物品於廢棄物貯存設備。 六、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處所。 七、隨地便溺。 八、於水溝棄置雜物。 九、飼養禽、畜有礙附近環境衛生。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 第 13 條
    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其廢棄物應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負責 清除、處理之。 前項一般事業之廢棄物,能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者,得繳付所需費用,委託執行 機關辦理。 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得與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
  • 第 1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需經特殊技術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得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設置適當設施,代為貯存、清除或處理,並收取必要費用。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 15 條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 第 16 條
    事業機構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對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之操 作及檢測,應作成紀錄妥善保存,並定期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第 17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情形。必要時得採樣並索取有關資料 ;其不合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改善。 前項檢查人員執行檢查時,應出示身分證明。
  • 第 18 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或再利用,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 第 19 條
    事業機構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於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危害人體健 康或農、漁業時,主管機關應立即命其改善,並採取緊急措施,必要時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
  • 第 20 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先辦理工商登記,並列明專業技術人 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核發 許可證後,始得接受清除或處理之委託。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 證。
  • 第 21 條
    前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 第 22 條
    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3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 按日連續處罰: 一、不依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者。 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違反第八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 第 24 條
    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 第 25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 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者。 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
  • 第 26 條
    事業機構不遵行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處分者,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轉請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予以歇業處分。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有前項情形者,當地主管機關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 歇業處分。
  • 第 27 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制止其營業。
  • 第 28 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八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定管理輔導 辦法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日連 續處罰。
  • 第 29 條
    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或無故拒絕、妨礙或逃避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檢查、採樣或索取有關資料 規定者,處四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 第 30 條
    執行稽查人員請求違反本法之人提示身分證明,無故拒絕者,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 鍰。
  • 第 31 條
    本法所定罰鍰之處罰,由執行機關為之。
  • 第 32 條
    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
  • 第 33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34 條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得向其所有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收取必要費用。
  • 第 3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3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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