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5 條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巿政府環境保護局、縣 (巿) 環境保護局及鄉 (鎮、巿) 公所。 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稽查工作 。 執行機關應負責規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關 優先配合取得用地。 前項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巿由直轄巿政府環境保護局 為之;在省轄巿由省轄巿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 (鎮、巿) 公所負責 回收、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授權鄉 (鎮、巿) 執行處理工作。 本法修正施行後五年內,縣環境保護局應依前項規定完成一般廢棄物工作 調整。但得於期限屆滿六個月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延長之。 第二項廢棄物回收項目及一般廢棄物分類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3 條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以再利用方式外,應以左列方式為之︰ 一 自行清除、處理。 二 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機構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立清除 、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三 委託清除、處理︰ (一) 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備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二) 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三) 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之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四 境外處理︰由事業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核備輸出境外處理者。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事業機構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者 ,如受託人未經許可或違反本法規定,事業機構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 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應依左列規定管理其廢棄物︰ 一 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或變更時,應檢具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送直轄巿、縣 (巿) 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 ,始得運作;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之變更時,亦同。 二 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暨書面或網路傳輸方 式,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 三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 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 第一項第二款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廢止與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輔導 辦法,由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廢止及應遵 行事項,應依第二十一條所定管理輔導辦法為之。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廢止與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得與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 新設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開發單位應於區內或區外規 劃設置廢棄物處理設施;並於廢棄物處理設施設置完成後,該工業區及科 學園區始得營運。 現有工業區及科學園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修正通過後二年內, 規劃完成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設施。 事業機構無法自行清理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亦無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 可供委託處理時,事業機構應妥善貯存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必要時,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向事業機構收取費用,自行或輔導設置事業廢棄物處 理設施處理或暫時貯存之。
- 第 17 條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 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 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為行政檢查時,認為公私場所或清除機具有嚴重污 染之虞,必要時得沒入、扣留、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或斷絕營業 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
- 第 22 條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 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 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 污染環境者。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 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 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 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 罰金。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 於所得利益二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 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 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罰鍰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檢舉及 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事業機構清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 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4 條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巿、縣 (巿) 主管機關得命事業機構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 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 除處理,逾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巿、縣 (巿) 主管機關得代為清除、 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逾期未清償者,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不經土地所 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關採樣、檢測、清 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 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直轄巿、縣 (巿)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第一項廢棄物時, 得委託適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之;受託之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廢棄物時,不受其許可或核備清除、 處理項目或數量之限制。
- 第 34-1 條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 ,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得 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 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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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廢棄物清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7 月 14 日
中華民國88年7月14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公布第5、13、17、22、34條條文;並增訂第34-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