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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5-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89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89年1月20日臺北市政府(89)府法三字第89001640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0條 (原名稱:臺北市垃圾焚化廠回饋地 方實施辦法;新名稱:臺北市垃圾焚化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
  • 第 1 條
    為回饋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環保局) 所 屬垃圾焚化廠 (以下簡稱焚化廠) 廠址附近相關地區,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相關地區,係指下列各行政區: 一、內湖焚化廠附近之內湖區、南港區。 二、木柵焚化廠附近之文山區。 三、北投焚化廠附近之士林區、北投區。 遇有行政區域調整時,其相關地區依新行政區域認定;調整後原行政區如 劃分為二以上行政區,均納為相關地區。
  • 第 3 條
    各焚化廠每處理一公噸垃圾應提列回饋地方經費新臺幣二百元。 每會計年度回饋地方經費額度以當會計年度各焚化廠實際垃圾處理量為準 。 各會計年度相關地區已繳庫之未使用回饋地方經費,得依相關地區需求於 其他會計年度編列。
  • 第 4 條
    各相關地區應成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 ) ,統籌管理回饋地方經費,研訂、辦理回饋地方計畫。 前項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由環保局與各相關地區及機關會商定之。 管理委員會運作所需經費由前條回饋地方經費支應。
  • 第 5 條
    管理委員會每會計年度應依環保局估算次會計年度回饋地方經費額度,根 據相關地區內區公所、里辦公處所提回饋需求進行審核,並於每年四月三 十日前研提次一會計年度回饋經費使用計畫報環保局審核並編列預算。 環保局審核回饋經費使用計畫時,得邀請管理委員會派員列席說明,管理 委員會不得拒絕。
  • 第 6 條
    回饋地方經費之分配,環保局應先分配百分之二十予焚化廠當地里,其餘 百分之八十,以里為單位,並以焚化廠建廠及營運後所造成之環境影響程 度為權重分配之。 前項權重之評定,由相關鄰里推薦學者專家三人,區公所推薦學者專家四 人,共同組成評定委員會評定之。 評定委員會議由環保局召集之。評定程序及方法由環保局擬訂,經評定委 員會議決後,再由環保局召集各相關地區里長舉行公聽會,經出席里長二 分之一以上同意後,由評定委員會據以評定權重。 第二項評定委員會設置要點,由環保局與各相關地區區長會商訂之,其所 稱當地里,指焚化廠廠址所在地之行政里;相鄰里,指台北市所轄相關地 區與當地里緊臨之行政里;其他里指相關地區內,當地里、相鄰里以外之 其他行政里。 前項當地里範圍遇有行政區域調整為二以上行政里時,均納為當地里,其 回饋經費分配額度依原當地里分配額度及人口比例分配之;相鄰里範圍調 整時,亦同。垃圾車進出主要道路之維護及環境保護,由市政府工務局等 有關主管機關依預算程序辦理。 垃圾車進出主要道路之維護及環境保護,由市政府工務局等有關主管機關 依預算程序辦理。
  • 第 6-1 條
    第六條權重評定及其他相關經費行政程序尚未完成前,環保局得於會計年 度,以本自治條例修正前所編列回饋地方經費額度及所用權重分配回饋地 方經費予相關地區,由區公所依各行政里需求統籌辦理。但原列垃圾車進 出主要道路之維護及環境保護經費;環保局應依各焚化廠該會計年度預估 處理量之比例分配予各相關地區作為回饋地方經費。各相關地區所分得回 饋地方經費總和較該會計年度以第三條第一項計算之回饋地方經費不足部 分,得依相關地區需求,於其他會計年度編列。
  • 第 7 條
    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地方經費之使用,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應本公平、公開,並確實反映地方需求。 二、應用於改善地方衛生、環境品質、人文建設及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 建立地方特色。 三、使用於資本門建設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 四、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經常門計畫得逕行補助辦理。
  • 第 8 條
    市政府對於管理委員會辦理之回饋地方計畫,得組成評鑑小組考核執行成 效;對經評定成效不彰之計畫,環保局要求管理委員會重新檢討或停止辦 理。 前項評鑑小組由環保局邀集市政府財政局、主計處、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都市發展局、衛生局、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及區公所代表組成。
  • 第 9 條
    回饋地方經費,由環保局編列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撥付管理委員會辦 理。 管理委員會應按月編具會計報告,連同原始憑證,送由環保局核轉審計機 關審核。
  • 第 10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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