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環境保護類
環境用藥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1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88年12月22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303480號令修正公布第2、9、19、31、36、48條條文
  •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9 條
    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准登記 ,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但環境用藥製造業者於公司或工廠所在場 所兼營自製產品之輸出、批發、零售及自用原體輸入者,免申領環境用藥 販賣業許可執照。
  • 第 19 條
    特殊環境用藥之銷售對象,以衛生、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及持 有許可執照之環境用藥販賣業、病媒防治業或其他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者 為限。
  • 第 31 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不得超越登記內容, 登載或宣播虛偽誇張或不當之廣告。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登載或宣播廣告時, 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 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 第 36 條
    查獲劣質環境用藥,應通知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自通知書到達翌日起 七日內將庫存品列冊,一個月內將市售之劣質環境用藥收回列冊,分別報 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當地主管機關應派員點驗,並予查扣。 前項查獲之劣質環境用藥,如係本國製造、加工,經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 者,原製造廠商得於二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改製計畫,經核准後, 由當地主管機關派員監督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逾期未提出改製計畫或 逾期未改製者,當地主管機關得沒入,並為適當之處理。如係核准輸入者 ,由當地主管機關責令原輸入廠商於二個月內退運出口;逾期未遵行者, 得沒入並為適當之處理。 製造、加工、輸入、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使用劣質環境用藥者,由當 地主管機關公告其廠商、地址、負責人姓名、環境用藥品名及所犯情節; 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撤銷其各該許可證、許可執照或停止其營業 。
  • 第 48 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 (市) 由縣 (市) 政府為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