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3 條環境用藥原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轉讓之。 前項環境用藥原體轉讓時,受讓人資格限制及核准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 第 16 條環境用藥之調配或分裝,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環境用藥之分裝,以具有同一劑型設備之環境用藥工廠,始得為之。
- 第 32-1 條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 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 ( 換) 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5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 其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 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 一 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二 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之一者。 二 違反依第二十七條所為之公告、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或依 第三十二條之一所定之辦法者。 三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期限收 回市售品列冊,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