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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2-02-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8 年 03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市環三字第09831670800號函修正第7~9點條文;並自函頒之日起實施
  • 七、巡查員執行勤務時應配戴服務證及臂章,得著制式服裝,態度應謙和,並應遵守本府公 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如有違反規定者,依相關規定議處。如有不適任原因時,經簽奉核 准予解除其巡查員職務,於收到免派兼令時,應將臂章、稽查證、職章及舉發通知書等 繳回。
  • 八、巡查員於現任區隊服務滿五年者不得續任原區隊,滿三年者得續任惟需由隊長改派分隊 兼任巡查員。分發採登記個人意願為原則,並依年度複訓學科測驗成績排序先後逐一唱 名公開登記,同名次者以抽籤先後順序登記。
  • 九、巡查員輪調有下列各項限制: (一)於現任區隊服務未滿五年,因個人或其他因素,簽准免派兼巡查員者,如再予派 兼時,與前次派兼服務年資累計滿五年者,仍依輪調規定辦理。未及於當年度辦 理者,納入下年度辦理。 (二)於現任區隊服務滿五年或累積滿五年,因個人或其他因素,簽准免派兼巡查員者 ,於三年內不得再於原區隊派兼巡查員。 (三)經輪調未滿三年者,不得請調回原任區隊擔任巡查員。惟以一般隊員請調回原任 區隊者,一年內不得再派兼巡查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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