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七、巡查員執行勤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或佩帶證件,態度應謙和,民眾若有違反法令情 事,並應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另應遵守本府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如有違反規定者, 依相關規定議處。如有不適任原因時,經簽奉核准予解除其巡查員職務,於收到免派兼 令時,應將臂章、稽查證、職章及舉發通知書等繳回。
- 八、巡查員於現任區隊服務滿五年者不得續任原區隊,滿三年者得續任惟需由隊長改派分隊 兼任巡查員。分發採登記個人意願為原則,並依年度複訓成績及平日表現成績,排序先 後逐一唱名公開登記,同名次者以抽籤先後順序登記。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2-02-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北市環三字第10235497700號函修正發布第7、8點條文;並自102年7月30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