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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2-02-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北市環三字第10334411000號函修正發布增訂第10~12點條文;原第10點條文遞移為第13點條文;並自函頒日實施
  • 十、各外勤隊分隊長、隊長對所轄巡查員出、執勤情形及生活狀況應 每月考核並做成紀 錄備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簽報本局: (一)出勤情形不正常,屢有遲到、早退情形。 (二)有與廠商飲宴、往來密切情形。 (三)有與廠商借貸金錢、借用物品情形。 (四)有積欠債務,致遭強制執行、或遭債權人至辦公場所催討情事。 (五)出入不正當場所。 (六)所用衣著、餐飲、車輛高級,出手闊綽,與其收入顯不相當。 (七)工作態度不佳。 (八)稽查取締態度不佳,經三位以上市民連續陳情反映。 (九)酒後駕車、或有其他違反法令行為遭告發取締。 (十)其他經主管認為有疑涉貪瀆之不正常言行舉止。
  • 十一、前點分隊長、隊長若疏於考核,致生不良情事,應負督考不週之行政責任。
  • 十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立即免兼巡查員: (一)經查獲收受賄賂。 (二)經查獲有包庇圖利特定對象。 (三)經查獲涉足不正當場所。 (四)經查獲酒後駕車。 (五)經查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六)經查獲言行不當,遭記過以上處分。 (七)年度複訓學科測驗成績未達75分。 (八)年度績效考核成績未達80分。 (九)其他經分隊長、隊長認定不適續任巡查員之不當言行。
  • 十三、本要點自函頒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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