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5 條調處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省(巿)調處委員會主任委員,由省(巿)長或其指定之適當人員兼任之;縣(巿 )調處委員會主任委員,由縣(巿)長兼任之。其他委員,由省(巿)長、縣(巿 )長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環境保護、法律、醫學等相關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共 同組成;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之三分之二。
- 第 18 條調處委員會認申請案件不合法,應敘明理由退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限先命補正前項情形,於調處進行中發現者,亦同。 調處事件經調處委員會認為無管轄權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調處委員會。
- 第 30 條調處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 訴;其調處書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事業得與所在地居民或地方政府簽訂環境保護協定,防止公害之發生。 前項協定經法院公證後未予遵守時,就公證書載明得為強制執行之事項,得不經調 處程序,逕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
- 第 38 條裁決程序進行中,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者,裁決委員會應作成協議書,並準用第二 十八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協議書作成後,裁決程序即告終結。
- 第 41 條當事人本於調處書、協議書或裁決書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或避免損害之擴大者 ,得於調處書、協議書或裁決書經法院核定前,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 前項聲請,得以調處書、協議書或裁決書代替假扣押或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其以裁 決書代替原因之釋明者,免供擔保。 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規定,除第五百二十九條外,於前二項情形準用 之。 調處書、協議書或裁決書未經法院核定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裁定。當事人於裁決書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 未撤回其訴者,亦同。
- 第 42 條公害糾紛事件經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進行調處、再調處或裁決。 公害糾紛事件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並依本法申請調處、再調處或裁決者,受訴法 院於調處、再調處或裁決有結果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如調處、再調處、協 議或裁決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撤回其訴訟。 公害糾紛事件依鄉鎮巿調解條例聲請調解並依本法申請調處、再調處或裁決者,準 用前項之規定。
- 第 44 條行政院為處理重大緊急公害糾紛,維護公共利益或社會安全,設緊急公害糾紛處理 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之。 各省(巿)、縣(巿)政府為主動處理突發及緊急之公害糾紛事件,應設公害糾紛 緊急紓處小組,置召集人一人,於省(巿)政府,由省(巿)長或其指定之適當人 員兼任之;於縣(巿)政府,由縣(巿)長兼任之。
- 第 45 條行政院緊急公害糾紛處理小組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省(巿)、縣(巿)政府公害糾紛緊急紓處小組之組成,由省(巿)、縣(巿)政 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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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公害糾紛處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06 月 03 日
中華民國87年6月3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10380號令修正公布第5、18、30、38、41、42、44、4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