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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公害糾紛處理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9年1月1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11970號令修正公布第3~5、8、9、16、33、42~46、48條條文及第三章第一節名稱;並刪除公布第32條條文
  • 第 3 條
    公害糾紛得依本法規定,申請調處及裁決。
  • 第 4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各設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 (以下簡稱調處委員會) ,調處公害糾紛。
  • 第 5 條
    調處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直轄市調處委員會主任委員,由直轄市長或其指定之適當人員兼任之;縣 (市) 調處委員會主任委員,由縣 (市) 長兼任之。其他委員,由直轄市 長、縣 (市) 長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環境保護、法律、醫學等相關學者專 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組成;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 全體委員之三分之二。
  • 第 8 條
    調處委員會組織規程,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訂定發布後,報請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備查。
  • 第 9 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設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 (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 ,裁決 經調處不成立之公害糾紛損害賠償事件。
  • 第 16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裁決委員會應依當事人或直轄市、縣 (市) 調處委 員會之申請,指定調處委員會管轄︰ 一 公害糾紛之原因或損害之發生地涉及數直轄市、縣 (市) 者。 二 二以上調處委員會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三 有管轄權之調處委員會,因法律或事實不能進行調處者。 四 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調處委員會者。 對於前項之指定,不得聲明不服。
  • 第 32 條
    (刪除)
  • 第 33 條
    調處事件經直轄市、縣 (市) 調處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其屬於因公害糾紛 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者,當事人得就同一事件申請裁決。 申請裁決,應於調處不成立之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檢具申請書,向原直轄 市、縣 (市) 調處委員會提出。 直轄市、縣 (市) 調處委員會於收到前項申請書後,應速將申請書抄本送 達他方當事人,並將該調處事件有關卷宗連同申請書及其他有關文件,送 交裁決委員會。
  • 第 42 條
    公害糾紛事件經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進行調處或裁決。 公害糾紛事件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並依本法申請調處或裁決者,受訴法 院於調處或裁決有結果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如調處、協議或裁決 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撤回其訴訟。 公害糾紛事件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聲請調解並依本法申請調處或裁決者,準 用前項之規定。
  • 第 43 條
    依本法申請之調處及裁決,得收取調處費、裁決費、鑑定費及證據調查費 用。 前項收費辦法,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 第 44 條
    行政院為處理重大緊急公害糾紛,維護公共利益或社會安全,設緊急公害 糾紛處理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之。 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主動處理突發及緊急之公害糾紛事件,應設公害 糾紛緊急紓處小組,置召集人一人,於直轄市政府,由直轄市長或其指定 之適當人員兼任之;於縣 (市) 政府,由縣 (市) 長兼任之。
  • 第 45 條
    行政院緊急公害糾紛處理小組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公害糾紛緊急紓處小組之組成,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 第 46 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得設公害糾紛督導處理小組,由內政部、法務部、經濟 部、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派代表組成,其任務如左︰ 一 協調有關機關研擬公害糾紛事件之處理方法及對策。 二 提供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理公害糾紛事件必要之支援。 前項公害糾紛督導處理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兼任 之。
  • 第 48 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應置專責人員,執行左列各款 事務︰ 一 處理公害陳情。 二 為處理公害陳情所必要之調查、指導及建議。 三 指導陳情人依本法程序申請調處或裁決。 鄉 (鎮、市、區) 公所,得視需要置專責人員,處理前項各款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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