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3 條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委員會 (以下簡稱委員會) 。 前項委員會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 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報 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縣 (市) 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縣 (市) 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