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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環境影響評估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1年6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9220號令修正公布第14、23條條文;並增訂第13-1、16-1、23-1條條文
  • 第 13-1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初稿經主管機關受理後,於審查時認有應補正情 形者,主管機關應詳列補正所需資料,通知開發單位限期補正。開發單位 未於期限內補正或補正未符主管機關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函請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駁回開發行為許可之申請,並副知開發單位。 開發單位於前項補正期間屆滿前,得申請展延或撤回審查案件。
  • 第 14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未經完成審查前,不得為開 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並由主管機關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註 銷之。 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 可。但開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 開發單位依前項提出之替代方案,如就原地點重新規劃時,不得與主管機 關原審查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牴觸。
  • 第 16-1 條
    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 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 發行為。
  • 第 2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一 違反第十六條之一或第十七條之規定者。 二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未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或違反第十八條第 三項,未提出因應對策或不依因應對策切實執行者。 三 違反第二十八條未提出因應對策或不依因應對策切實執行者。 前項情形,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 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 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開發單位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於第一項之改善期限內完成 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 ,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賸餘期間之起算日。 第二項所稱情節重大,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 開發單位造成廣泛之公害或嚴重之自然資源破壞者。 二 開發單位未依主管機關審查結論或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之承諾執 行,致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林漁牧資源者。 三 經主管機關按日連續處罰三十日仍未完成改善者。 開發單位經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處分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者,應於恢復實施開 發行為前,檢具改善計畫執行成果,報請主管機關查驗;其經主管機關限 期改善而自行申報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者,亦同。經查驗不合格者,不得恢 復實施開發行為。 前項停止實施開發行為期間,為防止環境影響之程度、範圍擴大,主管機 關應會同有關機關,依據相關法令要求開發單位進行復整改善及緊急應變 措施。不遵行者,主管機關得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 第 23-1 條
    開發單位經依本法處罰並通知限期改善,應於期限屆滿前提出改善完成之 報告或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 開發單位未依前項辦理者,視為未完成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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