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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環境影響評估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1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2年1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55720號令修正公布第12~14、23條條文
  • 第 12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評估書初稿後三十日內,應會同主管機關、委員會 委員、其他有關機關,並邀集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 察並舉行公聽會,於三十日內作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 前項期間於必要時得延長之。
  • 第 13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前條之勘察現場紀錄、公聽會紀錄及評估書初稿送 請主管機關審查。 主管機關應於六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並將審查結論送達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及開發單位;開發單位應依審查結論修正評估書初稿,作成評估書,送 主管機關依審查結論認可。 前項評估書經主管機關認可後,應將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並刊登 公報。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六十日為限。
  • 第 14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 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 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 可。但開發單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 開發單位依前項提出之替代方案,如就原地點重新規劃時,不得與主管機 關原審查認定不應開發之理由牴觸。
  • 第 2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十六條之一或第十七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未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或違反第十八條第 三項,未提出因應對策或不依因應對策切實執行者。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未提出因應對策或不依因應對策切實執行者。 前項情形,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 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 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開發單位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於第一項之改善期限內完成 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 ,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賸餘期間之起算日。 第二項所稱情節重大,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開發單位造成廣泛之公害或嚴重之自然資源破壞者。 二、開發單位未依主管機關審查結論或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之承諾執 行,致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林漁牧資源者。 三、經主管機關按日連續處罰三十日仍未完成改善者。 開發單位經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處分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者,應於恢復實施開 發行為前,檢具改善計畫執行成果,報請主管機關查驗;其經主管機關限 期改善而自行申報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者,亦同。經查驗不合格者,不得恢 復實施開發行為。 前項停止實施開發行為期間,為防止環境影響之程度、範圍擴大,主管機 關應會同有關機關,依據相關法令要求開發單位進行復整改善及緊急應變 措施。不遵行者,主管機關得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第一項及第四項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 成認定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 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 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 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 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有 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八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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