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2 條主管機關之分工依附表一定之。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 二個以上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合併進行評估時,主管機關應 合併審查。涉及不同主管機關或開發基地跨越二個直轄市、縣(市)以上 之開發行為,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不屬附表一之開發行為類型或主管機關分工之認定有爭議時,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前三項規定施行後,受理審查中之環境影響評估案件,管轄權有變更者, 原管轄主管機關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但經開發單位及有管 轄權主管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主管機關繼續辦理至完成環境影響說 明書審查或評估書認可後,後續監督及變更再移送有管轄權主管機關辦理 。本條文尚未施行,施行日期:114.07.01
- 第 19 條本法第八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本法第五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屬附表二所列開發行為,並 經委員會審查認定。 二、開發行為不屬附表二所列項目或未達附表二所列規模,但經委員會審 查環境影響說明書,認定下列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 (一)與周圍之相關計畫,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 (二)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三)對保育類或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四)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 (五)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 不利之影響。 (六)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七)對其他國家之環境,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 開發單位於委員會作成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前,得以書面提出 自願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
- 第 53 條本細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之一、第十一條 之一及第十二條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 第十二條附表一之開發行為類型屬旅館、觀光旅館、文教建設及港區申請 設置水泥儲庫,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一百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 第十二條附表一,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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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環境部環部保字第1141002284號令修正發布第53條條文及第12條條文之附表一、第19條條文之附表二;除第12條條文之附表一,自114年7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4.07.01
114年01月16日修正第12條條文之附表一,自114年07月0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