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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環境保護類
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1121027889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之附表一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3條序文、第4款、第4條第4款、第5條第4款、第5-1條第1項、第6條第5款、第8條、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20條第1項第5款、第22-1條、第24條、第24-1條、第25條序文、第26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32條、第36條第2項序文、第7款、第37條序文、第5款、第3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款、第3項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3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款、第5款、第41條、第43條序文、第5款、第48條、第50條、第51-1條、第52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 第 12 條
    主管機關之分工依附表一定之。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 二個以上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合併進行評估時,主管機關應 合併審查。涉及不同主管機關或開發基地跨越二個直轄市、縣(市)以上 之開發行為,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不屬附表一之開發行為類型或主管機關分工之認定有爭議時,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前三項規定施行後,受理審查中之環境影響評估案件,管轄權有變更者, 原管轄主管機關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但經開發單位及有管 轄權主管機關之同意,亦得由原管轄主管機關繼續辦理至完成環境影響說 明書審查或評估書認可後,後續監督及變更再移送有管轄權主管機關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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