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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觀光傳播類
廣播電視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84080號令修正公布第44條條文
  • 第 44 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處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外,並得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妨害公務罪、妨害投票 罪、妨害秩序罪、褻瀆祀典罪、妨害性自主罪或妨害風化罪,情節重 大,經判決確定者。 三、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四、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一,情節重大者 。 五、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擅播廣告者。 六、違反第三十五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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