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觀光傳播類
廣播電視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1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2年12月2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39031號令修正公布第1、3~6、8~11、13、14、17~19、25~29、29-1、30、31、33、37、40、41、44、50條條文;並增訂第5-1、5-2條條文
  • 第 1 條
    為促進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保障公眾視聽權 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特制定本法。
  • 第 3 條
    廣播、電視事業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獨立超然行使職權。 前項委員會組織,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以法律定之。 前項組織法律未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及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主管 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電臺主要設備及工程技術之審核、電波監理、頻率 、呼號及電功率之使用與變更、電臺執照之核發與換發,由交通部主管; 其主要設備,由交通部定之。
  • 第 4 條
    廣播、電視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由交通部會同主管機關規 劃支配。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 第 5 條
    政府為特定目的,以政府名義所設立者,為公營廣播、電視事業。由中華 民國人民組設之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所設立者,為民營廣播、電視事 業。 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為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股東、董事及監察人 。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民營 廣播、電視事業。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 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 前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主管機關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就不符第四項規定之政府、 政府投資之事業、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制定其持有民營廣播、電視 事業股份之處理方式,並送立法院審查通過後施行。
  • 第 5-1 條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廣播、電視事業; 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 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本法修正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前項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 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廣播、電視事業 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本法修正施行前,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前項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 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
  • 第 5-2 條
    前條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 行細則定之。
  • 第 6 條
    廣播、電視事業不得播送有候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或製作之節目、短 片及廣告;政府出資或製作以候選人為題材之節目、短片及廣告,亦同。
  • 第 8 條
    電臺應依電波頻率之分配,力求普遍均衡;其設立數目與地區分配,由主 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 第 9 條
    為闡揚國策,配合教育需求,提高文化水準,播放空中教學與辦理國際廣 播需要,應保留適當之電波頻率;其頻率由主管機關與交通部會同有關機 關定之。
  • 第 10 條
    電臺之設立,應填具申請書,送由主管機關轉送交通部核發電臺架設許可 證,始得裝設。裝設完成,向交通部申請查驗合格,分別由交通部發給電 臺執照,主管機關發給廣播或電視執照後始得正式播放。 電臺設立分臺、轉播站,準用前項規定。 廣播、電視電臺之設立程序,應附申請書格式及附件、營運計畫應載明事 項等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1 條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設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 交通部定之。
  • 第 13 條
    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及其負責人與從業人員之資格,應符合主管機關之 規定。
  • 第 14 條
    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股權之轉讓,變更名稱或負責人,應經主管機關 許可。 前項停播時間,除不可抗力外,逾三個月者,其電波頻率,由交通部收回 。
  • 第 17 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節目之播放時間所占每週總時間,廣播電臺不得少於 百分之四十五,電視電臺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十。 大眾娛樂節目,應以發揚中華文化,闡揚倫理、民主、科學及富有教育意 義之內容為準。 各類節目內容標準及時間分配,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8 條
    電臺具有特種任務或為專業性者,其所播放節目之分配,由主管機關會同 有關機關定之。
  • 第 19 條
    廣播、電視節目中之本國自製節目,不得少於百分之七十。 外國語言節目,應加映中文字幕或加播國語說明,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 改配國語發音。
  • 第 25 條
    電臺播送之節目,除新聞外,主管機關均得審查;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26 條
    主管機關得指定各公、民營電臺,聯合或分別播送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
  • 第 27 條
    電臺應將其節目時間表,事前檢送主管機關核備;變更節目時亦同。
  • 第 28 條
    無論任何類型之節目,凡供電臺使用者,其輸入或輸出,均應經主管機關 許可。
  • 第 29 條
    電臺利用國際電信轉播設備,播放國外節目,或將國內節目轉播國外者, 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
  • 第 29-1 條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 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 第 30 條
    民營電臺具有商業性質者,得播送廣告。其餘電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為之。
  • 第 31 條
    電臺播送廣告,不得超過播送總時間百分之十五。 有關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播放之方式及內容,不得由委託播送廣告之廠 商提供。 廣告應於節目前後播出,不得於節目中間插播;但節目時間達半小時者, 得插播一次或二次。 廣告播送方式與每一時段中之數量分配,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3 條
    電臺所播送之廣告,應與節目明顯分開;內容應依規定送請主管機關審查 。經許可之廣告內容與聲音、畫面,不得變更。 經許可之廣告,因客觀環境變遷者,主管機關得調回複審。 廣告內容審查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7 條
    前條之獎勵,除合於其他法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外,由主管機關核 給獎牌、獎狀或獎金。
  • 第 40 條
    電臺電波發射機天線周圍地區,因應國家利益需要,得由主管機關會同內 政部、交通部劃定範圍,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函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限 制建築。
  • 第 41 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本法規定者,視情節輕重,由主管機關予以左列處分 : 一、警告。 二、罰鍰。 三、停播。 四、吊銷執照。
  • 第 44 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處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外,並得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妨害公務罪、妨害投票 罪、妨害秩序罪、褻瀆祀典罪、妨害性自主罪或妨害風化罪,情節重 大,經判決確定者。 三、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四、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一,情節重大者 。 五、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擅播廣告者。 六、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違反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六條規定者,處廣播、電視 事業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 50 條
    本法施行細則、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及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 從業人員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廣播電視事業工程人員管理規則及電臺設備標準,由交通部定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