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觀光傳播類
廣播電視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7071號令修正公布第12條條文
  • 第 12 條
    廣播或電視執照,有效期間為六年,期滿應申請換發。 本法修正施行後,廣播或電視執照有效期間尚未屆期者,其有效期間自原 發照日起延長為六年。 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所繳交之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應補正時,應 以書面通知廣播、電視事業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 申請。 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申請書格式及附件等,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就廣播或電視事業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每二年評鑑一 次。 前項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且得改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其無 法改正,主管機關應註銷廣播、電視執照。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通知廣播、電視事業換發執照。 本法修正後,原核發之二年有效期間執照尚未屆期者,其有效期間自動延 長為原發照日起六年。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