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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觀光傳播類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06 月 18 日
中華民國87年6月18日行政院新聞局(87)建廣一字第09320號令修正發布第39條條文;並增訂20-1條條文
  •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股權轉讓應經新聞局許可之規定,於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 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廣播、電視事業,不適用之。
  •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於錄影節目帶發行或播映前,應檢具申請書表、錄影節目帶 、審查費及證照費,送請新聞局審查。其非自行製作之錄影節目帶,並應檢具經授 權之證明文件;錄影節目帶經審查核准後,由新聞局發給證明。但經新聞局公告免 送審者,不在此限。 錄影節目帶之字幕應使用正體字,始得發行或播映。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名稱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七日內,向新聞局申請換發第一項 證明;其為獨資或合夥組織者,負責人變更時,亦同。 純供學校或社會教育機構教學用之錄影節目帶,應送請教育部審定,供發行時,仍 應依前三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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