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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傳播類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10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2年10月29日行政院新聞局新廣一字第0920624151號令修正發布第2、3、6、9、11、13、37、40、42條條文;增訂第3-1、39-1條條文;並刪除第4、7、8、12、14、15、41、43~45、48條條文
  • 第 2 條
    電臺之設立,應檢具設立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行政院新聞局 (以下簡稱 新聞局) 申請。 電臺設立申請書格式見附件一,電臺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見附件二。
  • 第 3 條
    電臺經許可設立後,申請人應依核定之營運計畫,進行電臺設立事宜。 原核定之營運計畫有變更時,申請人應提出左列文件,向新聞局申請核准 : 一 營運計畫變更目的及說明。 二 營運計畫變更對照表及其說明。 三 其他經新聞局指定之文件。
  • 第 3-1 條
    經許可設立全區性廣播電臺者,得分期實施,全部設立時程不得逾九年; 其不能於設立時程內完成者,得於設立時程屆滿前三個月內,附具理由, 向新聞局申請展期。展期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全區性廣播電臺之設立,依前項規定分期實施時,第一期之設立,不得少 於服務範圍百分之三十,並應於三年內取得第一期廣播執照後開播。
  • 第 4 條
    (刪除)
  • 第 6 條
    依本法第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申請核發廣播或電視執照,其申請書格式見 附件三。 民營電臺為前項申請時,並應同時檢具左列文件: 一 公司或財團法人設立或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二 公司章程或財團法人捐助章程。 三 公司股東名簿及股東會會議紀錄。 四 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 第 7 條
    (刪除)
  • 第 8 條
    (刪除)
  • 第 9 條
    民營電臺最低實收資本額或捐助財產總額,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 電視事業:新臺幣三億元。 二 廣播事業:新臺幣五千萬元。 申請設臺目的在服務特定群體、邊遠地區或促進地區性之發展,經提出合 理說明者,其設立廣播電臺之最低實收資本額或捐助財產總額,得不受前 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但仍應符合公司法及其相關規定。 公營電臺於申請核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時,應提出預算審核證明文件,並註 明其數額。
  • 第 11 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時,應繳交左列文件: 一 申請書一份。 二 過去二年頻率運用績效報告。 三 未來二年營運發展計畫。 四 電波涵蓋區域圖。 五 電臺執照影本及原廣播或電視執照影本。 六 民營電臺為公司組織者,檢具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公司章程;其為財 團法人組織者,檢具財團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捐助章程。 七 民營電臺檢具公司股東、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八 其他經新聞局指定之文件。 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申請書格式見附件四,過去二年頻率運用績效報告及 未來二年營運發展計畫格式見附件五。
  • 第 12 條
    (刪除)
  • 第 13 條
    本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認定,得依左列方式為之: 一 舉行公聽會。 二 委請其他機構辦理民意調查。 三 邀請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面談。 四 至各服務地區訪談。 五 其他適當之方式。
  • 第 14 條
    (刪除)
  • 第 15 條
    (刪除)
  • 第 37 條
    錄影節目帶之輔導及管理,新聞局得指定項目委請直轄市、縣 (市) 政府 辦理。
  • 第 39-1 條
    錄影節目帶之審查及合格證明文件之核發,新聞局得委託專業民間團體辦 理。
  • 第 40 條
    錄影節目帶經審查核准者,應由送審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製作標籤黏 貼或印製於錄影節目帶側面及其封套上,影碟形式之錄影節目帶應黏貼或 印製於封套上;其屬免送審之錄影節目帶者,仍應依規定標示,並於核准 字號欄內註明免送審類別。 前項標籤應載明節目名稱、長度、級別、核准字號、權利範圍、廣播電視 節目供應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登錄許可證字號。 經審查核准之錄影節目帶,其標籤及封套所載內容,應與審核合格證明文 件內容相符。 第一項經審查核准之錄影節目帶,新聞局於必要時得要求複製一份,連同 其標籤及封套送請備查。
  • 第 41 條
    (刪除)
  • 第 42 條
    錄影節目帶錄有廣告者,應依規定送請審查。 經新聞局核准播放之電視廣告,供製作錄影節目帶之用時,在廣告准播證 明有效期間內,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該廣告經新聞局調回複審核定禁演 者,應將廣告銷磁。
  • 第 43 條
    (刪除)
  • 第 44 條
    (刪除)
  • 第 45 條
    (刪除)
  • 第 48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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