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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觀光傳播類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3 年 05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3年5月24日行政院新聞局新廣一字第0930009787A號令修正發布第39條條文;增訂第1-1~1-4條條文;並刪除第9條條文
  • 第 1-1 條
    民營電臺最低實收資本額或捐助財產總額,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電視事業:新臺幣三億元。 二、廣播事業:全區性廣播新臺幣二億元;區域性廣播新臺幣五千萬元。 申請設臺目的在服務特定群體、邊遠地區或促進地區性之發展,經提出合 理說明者,其設立廣播電臺之最低實收資本額或捐助財產總額,得不受前 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但仍應符合公司法及其相關規定。 公營電臺於申請核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時,應提出預算審核證明文件,並註 明其數額。
  • 第 1-2 條
    本法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指左列人員: 一、政黨章程、組織架構明定職位之人員。但屬顧問性質者,不在此限。 二、政黨章程、組織架構明定之各部門及直轄市、縣 (市) 分支機構之正 、副主管。
  • 第 1-3 條
    本法所稱政務人員,指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條所定之左列人員: 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及特任、特派之人員。 二、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或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 三、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 員。
  • 第 1-4 條
    本法所稱選任公職人員,指左列人員: 一、總統、副總統。 二、立法委員。 三、直轄市、縣 (市) 及鄉 (鎮、市) 地方自治團體首長。 四、直轄市及縣 (市) 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 第 9 條
    (刪除)
  • 第 39 條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於錄影節目帶發行或播映前,應檢具申請書表、錄 影節目帶、審查費及證照費,送請新聞局審查。其非自行製作之錄影節目 帶,並應檢具經授權之證明文件;錄影節目帶經審查核准後,由新聞局發 給證明。但經新聞局公告免送審者,不在此限。 錄影節目帶之字幕應使用正體字,始得發行或播映。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名稱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七日內,向新聞局申請換 發第一項證明;其為獨資或合夥組織者,負責人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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