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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觀光傳播類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05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行政院新聞局新廣一字第0940007934Z號令修正發布第1-1、2條條文
  • 第 1-1 條
    民營電臺最低實收資本額或捐助財產總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電視事業:新臺幣三億元。 二、廣播事業:全區性廣播新臺幣二億元;區域性廣播新臺幣三千萬元。 申請設臺目的在服務特定群體、邊遠地區或促進地區性之發展,經提出合 理說明者,其設立廣播電臺之最低實收資本額或捐助財產總額,得不受前 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但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者,仍應符合公司法及其 相關規定;其組織為財團法人者,捐助財產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 公營電臺於申請核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時,應提出預算審核證明文件,並註 明其數額。
  • 第 2 條
    電臺或分臺之設立,應檢具電臺或分臺設立申請書、營運計畫及其他經行 政院新聞局 (以下簡稱新聞局) 指定之文件,向新聞局申請。 電臺或分臺設立申請書格式見附件一,電臺或分臺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見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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