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1 條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時,應繳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電波涵蓋區域圖。 三、電臺執照影本及原廣播或電視執照影本。 四、民營電臺為公司組織者,檢具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公司章程;其為財 團法人組織者,檢具財團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捐助章程。 五、民營電臺檢具公司股東、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六、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 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觀光傳播類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9 年 08 月 16 日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營字第09941053730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37條、第39條第1項、第3項、第39-1條、第40條第4項、第42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新聞局」之權責事項,自101年5月20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第20-1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新聞局」之權責事項,自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5年2月22日成立後改由其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