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0 條(刪除)
- 第 11 條(刪除)
- 第 13 條(刪除)
- 第 17 條廣播、電視事業應於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檢具左列文件,送請本會備查: 一、全年度節目報告書。 二、電臺員工詳細名冊及民營廣播、電視事業董事、監察人名冊。 三、其他經本會指定之資料。 前項第一款全年度節目報告書,其格式由本會另定之。 公司組織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結束六個月內,檢具依 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製作之各項書表,送請本會備查。 財團法人組織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年度結束三個月內,檢具業務 執行報告書及決算書送請本會備查。
- 第 20-1 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股權轉讓應經本會許可之規定,於股票已在證券交易 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廣播、電視事業,不適用之。 前項廣播、電視事業股權之轉讓,其受讓人應無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 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
- 第 37 條錄影節目帶之輔導及管理,文化部得指定項目委請直轄市、縣(市)政府 辦理。
- 第 39 條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於錄影節目帶發行或播映前,應檢具申請書表、錄 影節目帶、審查費及證照費,送請文化部審查。其非自行製作之錄影節目 帶,並應檢具經授權之證明文件;錄影節目帶經審查核准後,由文化部發 給證明。但經文化部公告免送審者,不在此限。 錄影節目帶之字幕應使用正體字,始得發行或播映。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名稱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七日內,向文化部申請換 發第一項證明;其為獨資或合夥組織者,負責人變更時,亦同。
- 第 39-1 條錄影節目帶之審查及合格證明文件之核發,文化部得委託專業民間團體辦 理。
- 第 40 條錄影節目帶經審查核准者,應由送審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製作標籤黏 貼或印製於錄影節目帶側面及其封套上,影碟形式之錄影節目帶則應黏貼 或印製於封套上;其屬免送審之錄影節目帶者,仍應依規定標示,並於核 准字號欄內註明免送審類別。 前項標籤應載明節目名稱、長度、級別、核准字號、權利範圍、廣播電視 節目供應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登錄許可證字號。 經審查核准之錄影節目帶,其標籤及封套所載內容,應與審核合格證明文 件內容相符。 第一項經審查核准之錄影節目帶,文化部於必要時,得要求複製一份,連 同其標籤及封套送請備查。
- 第 42 條錄影節目帶錄有廣告者,應依規定送請審查。 經文化部核准播放之電視廣告,供製作錄影節目帶之用時,在廣告准播證 明有效期間內,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該廣告經文化部調回複審核定禁演 者,應將廣告銷磁。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觀光傳播類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傳播字第10262039030號令修正發布第17、20-1、37、39、39-1、40、42條條文;刪除第10、11、1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