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9 條系統經營者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六十,外國人直接持有者,以法人為限,且合計應低於 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 系統經營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 經營者。 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 前項所定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系統經營者不得播送有候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或製作之節目、短片及 廣告;政府出資或製作以候選人為題材之節目、短片及廣告,亦同。
- 第 20 條系統經營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人數三分之二;監察 人,亦同。 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系統經營者;其配 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系統經營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 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本法修正施行前,系統經營者有不 符規定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系統經營者之發 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者,系統經營者應 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 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 施行細則定之。
- 第 24 條申請籌設、營運有線廣播電視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議委員會應為 不予許可之決議: 一、違反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三、工程技術管理不符合交通部依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規則者。 四、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籌設或營運許可未逾二年者。 五、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 第 37-1 條為保障客家、原住民語言、文化,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情形,指定系統經營 者,免費提供固定頻道,播送客家語言、原住民語言之節目。
- 第 68 條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 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並註銷籌設許可證 或營運許可證: 一、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有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者。 三、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准,擅自變更申請書內容或營運計畫者 。 四、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變更,擅 自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者。 五、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發給營運許可證,擅自營 運者。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 七、未依第三十七條之一中央主管機關之指定提供頻道,播送節目者。 八、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 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十、於受停播處分期間,播送節目或廣告者。 前項限期改正方式如下: 一、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 二、轉讓全部或部分營業。 三、免除擔任職務。 四、其他必要方式。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觀光傳播類
有線廣播電視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1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2年12月2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39041號令修正公布第19、20、24、68條條文;並增訂第37-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