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5-1 條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換發系統經營者之營運許可案件時,應審酌下列事 項: 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之評鑑結果及改正情形。 二、未來之營運計畫。 三、財務狀況。 四、營運是否符合經營地區民眾利益及需求。 五、系統經營者之獎懲紀錄及其他影響營運之事項。 前項審查結果,中央主管機關認該系統經營者營運不善或未來之營運計畫 有改善之必要時,應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改善者 ,經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決議不予換發營運許可者,駁回 其申請。 前項審查期間及改善期間,中央主管機關得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為 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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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傳播類
有線廣播電視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11661號令增訂公布第35-1條條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00109431號公告第9條第1項第2款所列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1月1日起改由「行政院相關業務處」管轄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3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款所列屬「行政院新聞局」之權責事項(含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自95年2月22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後改由其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