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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觀光傳播類
有線廣播電視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6 年 1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46591號令修正公布第33、61條條文
  • 第 33 條
    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電臺之節目及廣告,不得變更其 形式、內容及頻道,並應列為基本頻道。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變 更頻道。 系統經營者為前項轉播,免付費用,不構成侵害著作權。 為保障客家、原住民語言、文化,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情形,指定系統經營 者,免費提供固定頻道,播送客家語言、原住民語言之節目。 為落實國會議事公開,保障國民知之權利,系統經營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頻道位置,免費提供頻道,播送國會議事轉播之節目,不得變更其 形式及內容,並應列為基本頻道。 前項所稱國會議事轉播係指依立法院組織法第五條第三項辦理之電視轉播 。
  • 第 6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 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系統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 二、系統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所為之指定。 三、系統經營者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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