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刪除) 第 27 條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時,應以書面為之, 並檢送下列文件: 一 暫停經營之期間及理由或終止經營之理由。 二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通知,應於系統經營者專用頻道、相關節目中 播送或以書面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