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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觀光傳播類
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傳播字第10262025790號令修正發布第33條條文
  • 第 33 條
    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申報收視費用時,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各項費用之計算方式及調整幅度。 二、各項費用之平均單位成本分析及投資報酬率計算書。 三、上一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四、基本頻道表、訂戶數、經營成本及營運現況。 五、訂戶安裝數位機上盒之比率、有線電視數位化進度及未來之整體規劃 。 六、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依法規應備置之移轉訂價報告或其替代文據 。 七、公用頻道及自製節目之執行情形及未來規劃。 八、社會救助及公益活動之參與情形及未來規劃。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費率委員會,由各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 表、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及傳播、財經、會計、法律專家學者等七至十一 人組成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十一月底前公告第一項收視費用,並副知 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核准收視費用時,準用 之。 第一項第六款之資料,涉及系統經營者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者,主管機關 應予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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