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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觀光傳播類
衛星廣播電視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2391號令修正公布第64條條文;增訂第66-1條條文
  • 第 64 條
    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經營許可、營運管理、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 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 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 項、第十二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 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至第 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 目供應事業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 目供應事業者,未於前項期限內提出申請,於期限屆滿之日起,不得繼續 經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 目供應事業者,於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經駁回,自駁回處分送達之 日起一個月後,不得繼續經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 目供應事業者,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至取得經營許可前,其繼續經營期 間之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並視為他類頻道 節目供應事業。
  • 第 66-1 條
    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對主 管機關依其他法律所為之處分不服者,亦同。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依訴願法規定終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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