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五、纜線暫掛原則: (一)須經養工處會同勘查確認暫掛纜線不影響原排水功能及無妨害清疏工作。 (二)倒虹吸管、管徑小於一00公分之排水涵管、管徑小於一00公分且長度在十二 公尺以上之連接管、寬度小於三十公分或深度小於四十公分之暗溝,均不得暫掛 分配線網路。 (三)暫掛纜線應佈設於出水高範圍內,縱向貼壁整齊釘掛;橫向穿越水溝,需緊貼溝 蓋版底,不得下垂。 (四)本市排水系統之排洪設施之閥門、閘門、舌閥等,纜線不得穿越,一經查獲,立 即由養工處派員拆除。 (五)暫掛纜線至少每五公尺,應以ψ一0MM不?袗?膨脹螺絲螺栓及線夾固定,固定 前須使用緊線器拉緊纜線,以不得下垂為原則,亦不得破壞結構體影響承載強度 。 (六)暫掛纜線之暫掛方式應避免影響下水道之清疏,如因清疏造成暫掛纜線損壞,業 者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賠償。 (七)本府得於租用期間因工程需要,要求暫掛之纜線遷移或下地,養工處並應於一個 月前通知(如遇突發事故需緊急處理,得隨時通知),業者應即配合拆遷。如業 者未能配合拆遷,養工處得派員剪除,業者應自行負責,不得異議或要求賠償。 但暫掛纜線經拆除後,如養工處無法再提供暫掛或業者不欲繼續暫掛時,養工處 應終止租用並無息退還未滿租期之租用費。 (八)租用期間,業者未經申請而自行拆除暫掛者,其已繳付之租用費,不得要求退還 。 (九)經同意暫掛之纜線,每五公尺應標示系統名稱(公司名稱及證照字號),並於租 用期滿前一個月,憑行政院新聞局核發仍在有效期內之證照,再辦理續租。 (十)暫掛路段以行政院新聞局核准之地區為限。一個地區,一家公司,同意佈設一條 纜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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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8-2001
臺北市有線電視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處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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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7 年 08 月 18 日
中華民國87年8月18日臺北市政府(87)府工養字第8704808900號函修正發布第5點第2款條文;並自函頒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