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8 條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不待司法程序之開始或終 結,逕行強制其出境: 一、未經許可入境者。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者。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 前二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但其為臺灣地區人 民之配偶,而結婚於本條例施行前者,得於出境前檢附相關證據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其 申請案件確定前,除顯無申請理由或證據者外,不得強制其出境。 前項但書之臺灣地區人民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其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滿二年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