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5 條依前項規定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受委託之民間團體,非經主管機關授權,不得與大陸地區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訂定任何形式之協議。 前項協議,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效力。但協議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另以法律定之 者,並應經立法院議決。
- 第 10 條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 第 11 條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其受僱期間不得逾一年,並不得轉換雇主及 工作。但因雇主關廠、歇業或其他特殊事故,致僱用關係無法繼續時,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得轉換雇主及工作。 大陸地區人民因前項但書情形轉換雇主及工作時,其轉換後之受僱期間,與原受僱期間併 計。 雇主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臺灣地區辦 理公開招募,並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求才登記,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 數提出申請。但應於招募時,將招募內容全文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大陸地 區人民預定工作場所公告之。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時,其勞動契約應以定期契約為之。 第一項許可及其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攻院核定後發 布之。
- 第 15 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 第 16 條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十二歲以下者。 二、其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 三、民國三十四年後,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籍軍人及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 其配偶。 四、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因作戰或執執行持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及其配偶、直 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 五、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前,以公費派赴大陸地區求學人員及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 及其配偶。 六、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前,赴大陸地區之臺籍人員,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且有直系血 親、配偶或兄弟姊妹者。 七、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前,因船舶故障、海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滯留大陸地區 ,且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之漁民或船員。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數額,得予限制。 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七款之大陸地區人民,其配偶及直系血親,亦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 第 17 條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 二、其他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經主管機關認為確有必要者 。 前項第一款情形,臺灣地區之配偶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前重婚者,申請前應經該 後婚配偶同意。 大陸地區人民依第一項規定,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 及數額,由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同意後公告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居留者,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二年後,得申請定居。 依本條例規定經許可居留者,居留期間內,得在臺灣地區工作。 依第一項第一款許可居留或依第四項許可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 偽結婚者,撤銷其居留許可或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不適用前條 及第一項之規定。 前條及第一項申請定居或居留之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後發布之。
- 第 18 條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 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 一、未經許可入境者。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者。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 前二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但其為臺灣地區人 民配偶,而結婚於本條例施行前者,得於出境前檢附相關證據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其申 請案件確定前,除顯無申請理由或證據者外,不得強制其出境。 前項但書之臺灣地區人民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其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滿二年者,亦同。 第一項之強制出境處理辦法及第二項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 第 20 條臺灣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者。 二、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者。 三、僱用之大陸地區人民依第十四條及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強制出境者。 前項費用有數人應負擔者,應負連帶責任。 第一項費用,由強制出境機關檢具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應負擔人限期繳納;逾期不繳 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26-1 條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 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 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五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 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 。但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 前項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依法核定保留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 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第一項 規定定辦理申領,逾期喪失其權利。 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地區依法令核定應發給之各項公法給付,其權利人尚未領受或領 受中斷者,於國家統一前,不予處理。
- 第 27 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就養之榮民,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定居者,其原有 之就養給付及傷殘撫卹金,仍應發給。 前項發給辦法,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 第 28-1 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 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 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 第 32 條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主管機關得逕行驅離或扣留其船舶、物 品;留置其人員或為必要之防衛處置。 前項扣留之船舶、物品,或留置之人員,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為左列之處分: 一、扣留之船舶、物品未涉及違法情事,得發還;若違法情節重大者,得沒入。 二、留置之人員經調查後移送有關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收容遣返或強制其出境。 本條例實施前,扣留之大陸船舶、物品及留置之人員,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
- 第 35 條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 技術合作,或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本條修正施行前,未經核准從事第一項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 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
- 第 67 條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 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 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依法令以保管款 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 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 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居大陸地區繼 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 第 67-1 條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 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 其遺產。 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應登記者,遺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登記。 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 第 74 條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 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 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 第 75-1 條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但顯有應 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 第 79 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80 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 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 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 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 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二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 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七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 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 註銷、撤銷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撤銷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 第 83 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 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 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 第 85 條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禁止該 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之所屬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 具,於一定期間內進入臺灣地區港口、機場。 前項所有人或營運人,如在臺灣地區未設立分公司者,於處分確定後,主管機關得限制其 所屬船舶、民用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駛離臺灣地區港口、機場,至繳清罰鍰為止。但提 供與罰鍰同額擔保者,不在此限。
- 第 86 條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技術合作或商業行為者,處新臺幣一百萬以上五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合其停止投資、技術合作或商業行為; 逾期不停止者,得連續處 罰。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從事貿易行為者,除依其他法律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徥停止 其二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輸出入貨品或撤銷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 第 88 條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罰鍰。 前項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或廣播電視節目,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
- 第 95-1 條各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受理申請許可、核發證照,得收取審查費、證照費;其收費標準 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 第 96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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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05 月 14 日
中華民國86年5月14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109250號令修正公布第5、10、11、15~18、20、27、32、35、67、74、79、80、83、85、86、88、96條條文;並增訂第26-1、28-1、67-1、75-1、95-1條條文
中華民國86年6月30日行政院(86)台法字第26660號令發布該次修正條文;定於8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