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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民政類
民國 89 年 1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89年12月20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301110號令修正公布第2、16、21條條文;並增訂第17-1條條文 中華民國90年2月16日行政院(90)台法字第005737號令發布定自90年2月20日施行
  • 第 2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左: 一 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 二 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三 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四 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 第 16 條
    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 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十二歲以下者 。 二 其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 三 民國三十四年後,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籍軍人。 四 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 。 五 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前,以公費派赴大陸地區求學人員。 六 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前,赴大陸地區之臺籍人員,在臺灣地區原有 戶籍且有直系血親、配偶或兄弟姊妹者。 七 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前,因船舶故障、海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 由滯留大陸地區,且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之漁民或船員。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數額,得予 限制。 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申請者,其大陸地區配偶、直系血親及其配 偶,得隨同本人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未隨同申請者,得由本人在臺灣地 區定居後代為申請。
  • 第 17-1 條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居留申請 者,其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內,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 作。 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應考量臺灣地區就業市場情勢、社會公益及家庭 經濟因素;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
  • 第 21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 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軍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 (構) 人員及組織政黨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依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 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不受前項在臺灣地 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之限制。 前項人員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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