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24 條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 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 額中扣抵。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經 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於依所得 稅法規定列報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時,其屬源自轉投資大陸地 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部分,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依前項規定 課徵所得稅。但該部分大陸地區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 所得稅,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前二項得扣抵數額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 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 第 35 條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大陸 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或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 事商業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本條修正施行前,未經核准從事第一項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應自本條例 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 者,以未經許可論。
- 第 69 條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但土地 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 前項申請人資格、許可條件及用途、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 核方式、未依許可用途使用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擬訂許 可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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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4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1年4月24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75590號令修正公布第24、35、69條條文
中華民國91年6月21日行政院(91)院臺秘字第0910029324號令發布自91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