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2 條(刪除)
- 第 17 條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 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前項以外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法令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商務或工作居留,居留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得 申請延期: 一、符合第十一條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 二、符合第十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 。 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 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 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 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 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四、符合國家利益。 內政部得訂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數額及類別,報請行政院核定 後公告之。 第一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 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 境。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逾期停留、居留或未經許可入境者,在臺灣地區 停留、居留期間,不適用前條及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 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許可在臺團聚者 ,其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轉換為依親居留期間; 其已在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 者,其團聚期間得分別轉換併計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期間;經轉換併計 後,在臺依親居留滿四年,符合第三項規定,得申請轉換為長期居留期間 ;經轉換併計後,在臺連續長期居留滿二年,並符合第五項規定,得申請 定居。
- 第 17-1 條經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長期居 留者,居留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
- 第 18 條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 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 一、未經許可入境。 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 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 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取得居留許可而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 形之一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強制其出境前,得召開審查會,並給 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有第一項第三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 情事,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未涉有其他犯罪情事者,於調查後得免移 送簡易庭裁定。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涉及刑事案件,經法官或檢察官責付而收 容於第三項之收容處所,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收容之日數,以一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 金額數。 前五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適用之。 第一項之強制出境處理辦法及第三項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內政 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內政部定之。
- 第 57 條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 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
- 第 67 條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 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 ;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 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 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 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 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 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 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 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 遺產總額。 三、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 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
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民政類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0091號令修正公布第17、17-1、18、57、67條條文;刪除第12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行政院院臺陸字第0980091474號令發布定自98年8月14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