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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民政類
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1021號令修正公布第93-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80013875號令發布定自108年6月1日施行
  • 第 93-1 條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 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必要時 得停止其股東權利;屆期仍未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其 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為止;必要時得通知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 許或登記。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或規 避、妨礙、拒絕檢查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受 檢查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 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 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改正 為止。 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定、 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 理審定、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 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其情節輕微者,得依各該項規定先限期命其改 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主管機關依前六項規定對投資人為處分時,得向投資人之代理人或投資事 業為送達;其為罰鍰之處分者,得向投資事業執行之;投資事業於執行後 對該投資人有求償權,並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收回股份,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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