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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民政類
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74601號令修正公布第9、91條條文;並增訂第9-3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80026109號令發布定自108年9月1日施行
  • 第 9 條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 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 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 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內,由內 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 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 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 體、機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前二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應向(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 通報。但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縣(市)長應向內政部、其餘機關首長應 向上一級機關通報。 第四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之認定, 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 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 大陸地區之期間,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其所涉及 國家安全、利益、機密及業務性質增加之。 曾任第四項第二款人員從事涉及重要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者,於前 項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之期間屆滿後,(原)服務機關得限其在進入大陸 地區前及返臺後,仍應向(原)服務機關申報。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 者,得經立法院議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 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 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及第五項通報程序,由內政部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八項申報對象、期間、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第 9-3 條
    曾任國防、外交、大陸事務或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之政務副首長或少將以 上人員,或情報機關首長,不得參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 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而有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 前項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指向象徵大陸地區政權之旗、徽、歌等行禮、 唱頌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 第 91 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或第九項行政院公告之處置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具有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者 ,(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第八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得由(原)服務機關視情節,自其行為時起停止 領受五年之月退休(職、伍)給與之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情節重大者 ,得剝奪其月退休(職、伍)給與;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其無月退休 (職、伍)給與者,(原)服務機關得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 下罰鍰。 前項處罰,應經(原)服務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內政部、法務部、大陸 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認。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其領取之獎、勳(勛)章及其執照、證書,應予 追繳註銷。但服務獎章、忠勤勳章及其證書,不在此限。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如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洩密罪或其他犯罪行為 ,應依刑法、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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