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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人事類
公務人員任用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69 年 12 月 03 日
中華民國69年12月3日總統令公布第6、7條條文;並增訂第15-1條條文
  • 第 6 條
    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 一、高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職任用之資格,其成績列中等者,得先以 高級委任職任用。 二、普通考試及格者,取得中級以上委任職任用之資格。 三、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職任用之資格,其成績列中等 者,得先以高級委任職任用。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職任用之資 格,其成績列中等者,得先以高級委任職任用。丙等考試及格者,取 得中級以上委任職任用之資格。丁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初級委任職任 用之資格。 四、升等考試及格者,分別取得簡任、薦任或初級委任職任用之資格。
  • 第 7 條
    公務人員之升等,須經升等考試及格。 經銓敘機關審查合格,實授敘薦任最高俸級後,任職滿三年,連續三年考 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並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取得簡任職升等 任用之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高等考試及格者。 二、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 三、分類職位第六至第九職等考試及格者。 四、薦任職升等考試及格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者。 五、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者。
  • 第 15-1 條
    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 一、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 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公務人員退休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 第 22 條
    本法對於政務官不適用之。
  • 第 23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 第 2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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