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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人事類
公務人員任用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9 年 1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79年12月28日總統(79)華總(一)義字第7434號令修正公布第13、17條;並增訂第18-1條條文
  • 第 13 條
    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 一、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高等考試按學歷分一、二級考試者,其及格人員分別取得薦任第七 職等、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二、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 三、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但初任人 員於一年內,不得擔任簡任主管職務。 四、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前項一、三兩款各等別考試及格人員,如無相當職等職務可資任用時,得 先以低一職等任用。 第一項各等別考試及格者,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
  • 第 17 條
    現職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須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經銓敘機關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績二 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且具有左列 資格之一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高等考試及格者。 二、經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 三、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至第九職等考試及格者。 四、經公務人員薦任職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 考試及格者。 五、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者。
  • 第 18-1 條
    各機關職務,依職務列等表規定列二個或三個職等者,初任該職務人員應 自所列最低職等任用;但未具擬任職務最低職等任用資格者,依第九條第 二項規定辦理;已具較高職等任用資格者,仍以敘至該職務所列最高職等 為限。 調任人員,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再任人員所具任用資格高於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最低職等時,依職務列 等表所列該職務所跨範圍內原職等任用。但以至所跨最高職等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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