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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人事類
公務人員任用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541號令修正公布第18、26-1條條文
  • 第 18 條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 一、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人員在 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二、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 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 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 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 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 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之調任,必要時,得就其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等認定其職系 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 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以申請舉辦該特種考試之機關及其所屬 機關有關職務為限。但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 公布前,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特別 限制行之。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 第 26-1 條
    各機關首長於下列期間,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一、自退休案核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二、自免職或調職令發布日起至離職日止。 三、民選首長,自次屆同一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名單公告 之日止。但未連任者,至離職日止。 四、民意機關首長,自次屆同一民意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其 首長當選人宣誓就職止。 五、參加公職選舉者,自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離職日止。但未當 選者,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 六、憲法或法規未定有任期之中央各級機關政務首長,於總統競選連任未 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自次屆該項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 選人宣誓就職止。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首長,於直轄市市長競選 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亦同。 七、民選首長及民意機關首長受罷免者,自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罷免 投票結果公告之日止。 八、自辭職書提出、停職令發布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休職處分 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駐外人員之任用或遷調,必要時,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規定期間內,機關出缺之職務,得依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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