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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人事類
公務人員任用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9 年 01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6941號令修正公布第28、40條條文;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
  • 第 2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 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 八款及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 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 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 第 40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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