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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人事類
公務人員任用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0711號令修正公布第36條條文;並增訂第36-1條條文
  • 第 36 條
    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聘用另以法律定之。
  • 第 36-1 條
    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以下簡稱派用條例)廢止後,原依派用條例銓敘審定 有案之現職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臨時機關派用人員: (一)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改依本法或原適用之任用法規任用。 (二)未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九年內,得 適用原派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繼續派用,並自派用條例廢止滿九年 之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二、臨時專任職務派用人員,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九年內,得適用原派 用條例等相關規定繼續派用至派用期限屆滿時為止,並自派用條例廢 止滿九年之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派用期限屆滿時為止 。派用期限屆滿不予延長時,應辦理退休或資遣。但機關基於業務需 要,認有延長之必要,得酌予延長,每次不得逾三年。 三、派用條例廢止前已由派用機關改制為任用機關,依各該組織法規留任 或繼續派用之派用人員,仍依原有之組織法規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臨時機關,應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三年內,修正組織 法規為任用機關。 派用條例廢止後,各機關組織法規與本條規定不符者,應依本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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