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 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 責相當,指擬任人員之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職系說 明書、職等標準及職務說明書規定相符,擬任機關並應詳加考查。各機關 為應業務需要,得就性質特殊之職務訂定體格檢查項目及標準,並通知擬 任人員送繳公立醫院之檢查合格證明。體格檢查項目及標準,應送銓敘部 備查。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品德及忠誠之查核,指擬任機關於擬任公務人員前 應負責切實調查,並通知其填送服務誓言及於擬任人員具結書具結確無本 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所定不得任用之情事;具中華民國國 籍兼具外國國籍,依規定應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者,須於到職時另 行具結,並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因該 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外交 部查證屬實。其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依另定之查核辦法切實辦理 。 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將查核結果通知當事人,機關應以書面為之。所稱 陳述意見及申辯,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機關並應列入紀錄。
- 第 9 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另有其他特別遴用規定之法律,如非屬本法第三十 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所列之任用法律時,各該法律主管機關應於特別遴用規 定制定、增訂、修正後三個月內會商銓敘部協調主管機關,調查用人機關 ,將適用各該特別遴用規定之職務,列表送銓敘部備查。 本法第六條第三項但書、第十七條第三項及前項所稱主管機關,指中央二 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 市)議會。
- 第 18 條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撤銷簡任任用資格回任薦任職務人員,其任簡 任職務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 ,不予追還。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及前項所稱其他給付,指俸給以外之其他依規定支 付之現金給付。
- 第 20 條試用人員有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事之一者,應 隨時予以考核解職;有第三款或第五款情事者,於試用期滿時予以考核解 職。 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所稱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 ,經機關首長核定後,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指試用人員於試 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填寫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依程序經機 關首長核定後,機關應填具公務人員試用期滿成績銓敘審定書表,依送審 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本法第二十條第五項所稱陳述意見及申辯,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 面或言詞為之,並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 試用人員在試用期間職務有變動時,前後同官等年資得合併計算。如不在 同一機關者,應向原機關調取試用成績考核紀錄,合併核定其試用成績。 已具較高官等任用資格而以較低官等任用人員,免予試用。 本法第二十條第六項所稱自機關首長核定之日起解職,指機關首長於核定 試用人員成績不及格時,應同時核定發布其解職令。所稱自處分確定之日 起執行,指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收受解職令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依法 提起復審,自期滿之次日起執行;或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未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自期滿之次日起執行;或向該管司法機 關請求救濟,經判決確定之日起執行。所稱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指試 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收受解職令之次日起,停止其職務。
- 第 26-1 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如下: 一、下列機關各職務: (一)總統府。 (二)行政院。 (三)立法院。 (四)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機關。 (五)外交部及所屬機關。 (六)國防部及所屬機關。 (七)經濟部及所屬國際貿易局、投資審議委員會。 (八)數位發展部及所屬資通安全署。 (九)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十)大陸委員會及所屬機關。 (十一)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及所屬機關。 (十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 (十三)內政部警政署及所屬機關。 (十四)內政部移民署。 (十五)法務部調查局及所屬機關。 二、依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特殊查核辦法第二條所定須辦理 特殊查核之職務。 三、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有國家機密核定權責人員之職務 。 四、報經行政院核定,設置駐(境)外機構辦事之職務。
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人事類
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11100041321號令修正發布第3、9、18、20條條文;增訂第26-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