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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人事類
民國 79 年 05 月 14 日
中華民國79年5月14日考試院(79)考台秘議字第1375號令修正發布第9、15、19條條文
  • 第 9 條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辦理機要人員」,指擔任機要秘書及監印等職務之人 員,且該職務先報經銓敘機關同意列為機要職務有案者而言。但仍應以機 關組織法規中所列非主管且非技術性之職稱進用。 各機關之秘書長或主任秘書,必要時,報經上級機關核准者,得比照機要 人員進用。 各機關前二項人員之總人數,得由銓敘機關按機關層次分別規定,但不得 超過五人。 安全機關機要人員,如因工作特別需要,得商請銓敘機關酌量增加。但最 多不得超過該機關擔任安全職務之人員編制總額四分之一。 各機關未具任用資格初任辦理機要人員,依所任職務在職務列等表所列最 低職等以機要人員任用。如調任或改任其他受任用法資格限制之職務時, 應重新審查其任用資格。
  • 第 15 條
    經銓敘機關審定薦任官等合格實授後,而未取得簡任官等任用資格前,依 法調任簡任機要人員、技術人員或簡派職務人員,其以簡任或簡派官等參 加考績、考成等次,准予比照原敘薦任職等考績等次合併計算,依公務人 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按年核算取得高一職等任用資格;於取得 薦任第九職等資格後,所餘年資,如合於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取 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之任用資格。
  • 第 19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與擬任職務職責相當之經驗」,指曾在公務機 關擔任與所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歷而言。 先予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後,應由機關長官考查其成績,填具試用成績 審查表,依照送審程序,送銓敘機關審查。試用期間自到職之日起算;惟 未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期間送審者,自機關送審之日起算。在試用期間 職務有變動時,前後同官等年資得合併計算。如不在同一機關者,應向原 機關調取試用成績考核紀錄,合併核定其試用成績,送銓敘機關審查。本 法施行前,經銓敘機關審定准予試用人員之試用程序,比照辦理。 試用成績不及格者,應詳敘事實送請銓敘機關核定後得延長試用。經延長 試用仍不及格時,應即敘明事實,送請銓敘機關停止其試用,並予解職。 所稱「試用成績特優者,得縮短試用期間」,指試用期間經考核有特優成 績表現者,於滿六個月後,得由機關首長詳敘事蹟,提前填具試用成績送 審書,送請銓敘機關審定之。 凡須經訓練(含實習或學習)滿一年,經考核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 始予任用人員,依法應先予試用者,其訓練內容,具有與擬任職務性質相 近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實務工作經驗者,得報請銓敘機關酌予縮短試用 期間,但不得少於六個月。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稱「才能特殊優異」,其認定辦法由銓敘部擬訂, 報請考試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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