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2 條在本法施行前經依法考試及格或依法銓敘合格實授者,取得與擬任職務性 質相近程度相當之任用資格。 前項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由銓敘部會同考選部認定之。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經特種考 試之甲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如無相當職等職務可 資任用時,得先以薦任第九職等任用。其初任人員於一年內,不得擔任簡 任主管職務。 前項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 優良之年資,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準用本法第十六條之規 定辦理。
- 第 29 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