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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類
民國 87 年 0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87年1月15日考試院(87)考台組貳一字第06285號令修正發布第3、12、20、21、23、29條條文
  •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 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 前項所稱各機關,係指左列之機關、學校及機構: 一 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 二 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 三 各級民意機關。 四 各級公立學校。 五 公營事業機構。 六 交通事業機構。 七 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
  • 第 3 條
    本法第四條所稱「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指擬任機關於擬任公務 人員前應負責切實調查及通知其填送服務誓言,並於擬任人員送審書表中 具結確無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必要時,各機關得依職務 性質向有關機關查證。所稱「學識、才能、經驗、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 種類職責相當」,指應與擬任職務之職系說明書、職等標準及職務說明書 規定相符,並應詳加考查。各機關為應業務需要,得就性質特殊之職務訂 定體格檢查項目及標準,並通知擬任人員送繳公立醫院之檢查合格證明。 前項體格檢查項目及標準,應報送銓敘部備查。
  • 第 4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 務列等表」,指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按職務說明書所定之職責 程度及資格條件,依職等標準列入適當之職等,並按機關層次訂定職務列 等表。所稱「必要時一職務得列兩個至三個職等」,指一職務除列一個職 等外,必要時並得跨列其上或其下一至二個職等,但合計不得超過三個職 等。
  • 第 5 條
    本法第七條所稱「職務說明書」,其訂定辦法,由銓敘部定之。
  • 第 6 條
    本法第八條所稱「依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系」,指各機關之職務應就 職務說明書所定之業務性質,依職系說明書暨其他有關規定,分別歸入適 當之職系。 職務歸系辦法由銓敘部定之。
  • 第 7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依法考試及格」,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 及本法施行前考試法規所舉辦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依法銓敘合格」,包括在本法施行前依左 列法規經銓敘機關審查合格,或准予登記人員具有合法任用資格者: 一 依公務人員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各種任用法規及各該機關組織法所定 任用資格審查合格者。 二 依聘用派用人員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第二條甲、乙兩款第一目及第三條 甲、乙、丙三款第一目審定准予登記者。 三 依其他法規審查合格認為與銓敘合格有同等效力領有銓敘部證書者。 本法施行前,經銓敘機關依「非常時期公務員任用補充辦法」第二條第一 項審定准予試用人員及第八條第一項審定准予委任見習人員,在本法施行 後,仍得繼續試用或見習,經期滿考核成績優良者,准就原審定資格試用 、見習以完成其合格程序。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依法考績升等」,包括在本法施行前依公 務人員考績法及分類職立公務人員考績法取得升等任用資格或存記,得分 別視為具有簡任或薦任相當職等、職務之任用資格。
  • 第 8 條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未達擬任職務職等者,在同官等內得予權理」, 及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務而未具任 用資格者,得予權理」,指初任人員或現職人員所具任用資格未達擬任職 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最低職等,而具有該職等同一官等中低一職等任用資 格者,得予權理而言;如確因業務需要須由低二職等以上者權理時,除權 理委任官等各職等職務者外,餘應報經主管院、部 (會、處、局、署) 省 (市) 政府核准;權理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者,應報經主管院核准。 但職務跨列二個官等者,不得權理。 權理人員得依規定隨時調任與其所具職等資格相當性質相近之職務。
  • 第 9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辦理機要人員」,指擔任機要秘書及監印等職 務之人員,且該職務先報經銓敘部同意列為機要職務有案者而言。但仍應 以機關組織法規中所列非主管且非技術性之職稱進用。 各機關之秘書長或主任秘書,必要時,報經上級機關核准者,得比照機要 人員進用。 各機關前二項人員之之總人數,得由銓敘部按機關層次分別規定,但不得 超過五人。 安全機關機要人員,如因工作特別需要,得商請銓敘部酌量增加。但最多 不得超過該機關擔任安全職務之人員編制總額四分之一。 各機關未具任用資格初任辦理機要人員,依所任職務在職務列等表所列最 低職等以機要人員任用。如調任或改任其他受任用法資格限制之職務時, 應重新銓敘審定其任用資格。
  • 第 10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所稱「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施 行前」,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施行以 前而言。 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所稱「各等級考試及格者,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 資格」,指初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除取得考試及格等級類科之各該職 等職系之任用資格外,同時取得與考試及格職系主要工作性質及其所學相 近等級相當之同職組其他職系之任用資格而言。
  • 第 11 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職等標準及第十四條所稱職系、職組及職系說明書 ,由銓敘部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之。 前項職等標準、職系、職組及職系說明書,應視機關業務之變動及發展情 形隨時修正之。
  • 第 12 條
    在本法施行前經依法考試及格或依法銓敘合格實授者,取得與擬任職務性 質相近程度相當之任用資格。 前項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由銓敘部會同考選部認定之。
  • 第 13 條
    本法第十五條所稱「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指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 及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所舉行之考試及格者而言。
  • 第 14 條
    本法第十六條所稱「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第十七條第二項第 二款所稱「相當高等試之特種考試」,包括左列考試: 一 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考試法修正公布施行以前各種相當高 等考試等級之考試。 二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施行以前之特 種考試。 三 特種考試之一等、二等、三等考試。 四 交通事業人員高員級考試。 本法第十六條所稱「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 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係指 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轉任人員於轉任前,其依考績法規辦理歷年 考績、考成、考核之優良服務年資或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經考試院認定之歷 年優良服務年資,均合於或比照合於本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俸 給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於相互轉任時,得採計取得相當之官等、職 等、資位、等級及俸 (薪) 級而言。 第二項轉任辦法,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 之。
  • 第 15 條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薦任官等合格實授後,而未取得簡任官等任用資格前, 依法調任簡任機要人員、技術人員或簡派職務人員,其以簡任或簡派官等 參加考績、考成等次,准予比照原敘薦任職等考績等次合併計算,依公務 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按年核算取得高一職等任用資格;於取 得薦任第九職等資格後,所餘年資,如合於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之任用資格。 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所稱「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指職務之列等最高 為薦任第七職等者而言。
  • 第 16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得就其考試及格、學歷、經歷、訓練等認定其 職系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指現職人員除得在同職組各職系間 調任外,如有與擬調任職務性質相近程度相當之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 者,亦得予調任。職系專長由銓敘部認定之。
  • 第 17 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設置甄審委員會者,應由機關長官指定委員五至十 七人組成之,以一人為主席,人事主管人員應為當然委員,委員中應有一 至三人為非主管人員並得由本機關人員選舉產生之。委員及主席,任期一 年,期滿得連任。 甄審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方得決議。其表決以無記名投票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甄審委 員會之決議案,不得與現行法令牴觸,並應自決議之日起三日內,連同會 議紀錄一併送人事主管人員,轉報機關長官核定。
  • 第 18 條
    本法第十九條所定各機關現職人員升任甄審辦法,由銓敘部擬訂,報請考 試院核定。
  • 第 19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與擬任職務職責相當之經驗」,指曾在公務機 關擔任與所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歷而言。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後,應由機關長官考查其成績;填具公務人員試用期 滿成績銓敘審定書表,依照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試用期間自到 職之日起算;惟未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期間送審者,自機關送審之日起 算。在試用期間職務有變動時,前後同官等年資得合併計算。如不在同一 機關者,應向原機關調取試用成績考核紀錄,合併核定其試用成績,送銓 敘部銓敘審定。本法施行前,經銓敘機關審定准予試用人員之試用程序, 比照辦理。 試用成績不及格者,應詳敘事實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得延長試用。經延 長試用仍不及格者,應即敘明事實,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停止其試用, 並予解職。 所稱「試用成績特優者,得縮短試用期間」,指試用期間經考核有特優成 績表現者,於滿六個月後,得由機關首長詳敘事蹟,提前填具公務人員試 用期滿成績銓敘審定書表,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之。 凡須經訓練 (含實習或學習) 滿一年,經考核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 始予任用人員,依法應先予試用者,其訓練內容,具有擬任職務性質相近 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實務工作經驗者,得報請銓敘部酌予縮短試用期間 ,但不得少於六個月。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稱「才能特殊優異」,其認定辦法由銓敘部擬訂, 報請考試院核定之。
  • 第 20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如有特殊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指各機關職務 出缺,如因業務需要,需任用其他機關人員時,應經該機關辦理甄審後, 詳細敘明擬調人員之職稱、姓名及擬任之職務,函商原服務機關同意,始 得調用而言。
  • 第 21 條
    各機關主管之人事人員對於擬任人員之送審,應負責查催,並主動協助於 本法第二十四條所定期限內填具擬任人員送審書表,連同公務人員履歷表 、學經歷證明文件及服務誓言,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逾限不送審者,各 該機關得予停止代理。擬任人員依限送審並經銓敘審定者,自其實際代理 之日起算其任職年資,未依限送審者,自各該機關送審之日起算其任職年 資。如因人事人員疏誤者,各機關應查明責任予以懲處,並報銓敘部備查 。 前項送審程序,由銓敘部定之。 經銓敘合格之現任各官等人員,調任同官等職務,應依送審程序,送請銓 敘部辦理動態登記。如係調任不同職等者並應檢附有關證件。
  • 第 22 條
    公務人員送審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如發現有偽造、變造證件或虛偽證明 等情事者,除將原案撤銷外,並送司法機關處理。
  • 第 23 條
    公務人員經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程序銓敘審定後,如有異議得於文到三個月 內提出確實證明或理由,陳由本機關長官依送審程序轉請重行審定。重行 審定以一次為限。但自重行審定之日起一年內,如發現送審或重行審定時 未經提出之新證明者,得檢證再申請重行審定,並自原審生效之日生效。
  • 第 24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所稱初任簡任各職等職務公務人員、初任薦任公務人員, 呈請總統任命,指初任或升任簡任各職等職務人員及初任薦任官等人員,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均應由主管院、省 (市) 政府或省 (市) 議會 呈請總統任命。所稱初任委任公務人員,由各主管機關任命,指初任委任 官等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應由各機關報請主管院、部 (會、 處、局、署) 或省 (市) 政府任命。 薦任及委任現職人員調任同官等內各職稱職務時,均毋庸再報請任命。
  • 第 25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所稱「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依民法親屬編第一章通 則之規定。
  • 第 26 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現職工作不適任」,指所任工作質量 均未達到一般標準,經就其所具學識能力另調相當工作後,仍未達到一般 標準而言。所稱「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指其本 機關業務緊縮,或其本機關又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者而言。
  • 第 27 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所規定之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稅 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法律,不得與本法有關任用資格 之規定牴觸,如有牴觸,適用本法。
  • 第 28 條
    本細則所適用之服務誓言、公務人員履歷表、職務歸系表、擬任人員送審 書表、公務人員試用期滿成績送審書表、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表,其格式 均由銓敘部定之。 附表 公務人員服務誓言 余誓以至誠,奉行憲法,恪遵政府法令,忠心努力,切實執行職務,不營 私舞弊,不受授賄賂。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處分。謹誓。 立誓人 (簽章)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填寫說明: 一 本誓言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 二十八條之規定訂定之。 二 各機關新進人員,應填寫本誓言一式二份,一份隨同任用銓敘審定表 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一份由本機關留存查考。
  • 第 29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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