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條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另有其他特別遴用規定之法律,如非屬本法第三十 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所列之任用法律時,各該法律主管機關應於本細則修正 施行或特別遴用規定制定、增訂、修正後三個月內會商銓敘部協調主管機 關,調查用人機關,將適用各該特別遴用規定之職務,列表送銓敘部備查 。 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及前項所稱主管機關,指總統府、國家 安全會議、五院、各部(會、處、局、署與同層級之機關)、省政府、省 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