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 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 責相當,指擬任人員之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職系說 明書、職等標準及職務說明書規定相符,擬任機關並應詳加考查。各機關 為應業務需要,得就性質特殊之職務訂定體格檢查項目及標準,並通知擬 任人員送繳公立醫院之檢查合格證明。體格檢查項目及標準,應送銓敘部 備查。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品德及忠誠之查核,指擬任機關於擬任公務人員前 應負責切實調查,並通知其填送服務誓言及於擬任人員具結書具結確無本 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所定不得任用之情事;具中華民國國 籍兼具外國國籍,依規定應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者,須於到職時另 行具結,並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其涉 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依另定之查核辦法切實辦理。 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將查核結果通知當事人,機關應以書面為之。所稱 陳述意見及申辯,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機關並應列入紀錄。
- 第 9 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另有其他特別遴用規定之法律,如非屬本法第三十 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所列之任用法律時,各該法律主管機關應於特別遴用規 定制定、增訂、修正後三個月內會商銓敘部協調主管機關,調查用人機關 ,將適用各該特別遴用規定之職務,列表送銓敘部備查。 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及前項所稱主管機關,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 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 第 25 條本法第二十五條所稱初任簡任、薦任、委任官等公務人員,呈請總統任命 ,指初任各該官等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由銓敘部呈請總統任 命。